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二条 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统一规划和指导。其中,保存在中央级档案部门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 由国家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各地档案部门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地方各级档案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按照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地方各级档案部门保存的全国重点档案所需的抢救经费,应以本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适当安排用于对地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的专项补助经费。抢救补助费由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四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专款专用。 第五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必须接受国家档案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抢救范围 第六条 实施抢救的全国重点档案是指中华民族各个历史时期遗留下来的,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历史和艺术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历史档案。主要是由国家各级档案馆保存的全国重点档案。 第七条 实施抢救的全国重点档案范围是: 1.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2.1949年以前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3.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4.经过国家档案部门鉴定和确认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三章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 第八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档案修复费:指档案修裱、脱酸、加固、字迹恢复,以及修复后更换卷皮、卷盒等项目的费用; 2.档案复制费:指档案复印、缩微、仿真复制、翻译、汇编出版、载体转换等项目的费用; 3.档案征集费:指用于征集散失在民间或国外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抢救范围的档案的费用; 4.专项设备购置维修费:指直接用于抢救全国重点档案所必需的修裱、缩微、载体转换等专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的费用。 第九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原则。抢救补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档案、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2.濒危优先原则。对破损严重、濒临危险状态的全国重点档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3.绩效择优原则。根据对抢救补助费绩效考核的情况,优先支持抢救工作进展快,抢救补助费使用效果好、效益高的地区。 4.匹配投入原则。为加快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的速度,各地财政对抢救补助费应有匹配投入。西部地区原则上按1:1的比例匹配,其他地区原则上按1:2的比例匹配。
第四章 抢救补助费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条 抢救补助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十一条 省级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为抢救补助费的联合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向国家档案局、财政部报送正式申请报告以及填写分项目《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同时附送上年度全国重点档案抢救情况总结和抢救补助费使用情况的文字材料。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申报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二条 对各省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国家档案局进行审核汇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各省级档案部门对抢救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对项目进行初审和筛选,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共同下达抢救补助费通知。
第五章 抢救补助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省级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抢救补助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抢救补助经费通知后,必须及时连同地方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同级档案部门,档案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经费一次拨付用款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应直接将抢救补助费和地方配套资金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五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用款单位应上缴其主管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 第十六条 抢救补助项目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档案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档案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七条 省级档案部门、财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抢救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对抢救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将暂停核批所在省、区、市新的补助项目,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申报书》填写内容不真实; 2.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3.挪用补助经费; 4.匹配资金不到位; 5.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6.经费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1996年颁发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